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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意见的函

办水文[2003]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办公厅: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新中国成立以来,在党和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水文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在防汛抗旱、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生态环境保护、水工程规划设计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不断发展,对水文工作的服务质量和领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水文工作已由较单一地为防汛抗旱和水利规划设计服务,逐步转变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水环境保护、水工程科学调度以及工业、农业、交通、国防等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但由于多方面原因,水文工作在管理体制、设施建设、队伍建设等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不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体制和经济社会进一步发展的需要。为了加强水文行业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促进水文工作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我部组织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征求意见稿)印送你厅,请研究提出意见,于2003年8月15日前反馈我部。

联系地址:北京白广路二条二号(邮编:100053)
联系单位:水利部水文局
联系人: 王 左 010-63204577
     魏新平 010-63202616
传 真: 010-63202220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征求意见稿)


    
    

水利部水文局
二○○三年七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文规划

第三章               水文站网的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

第五章               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第六章               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文分析计算

第七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设备与环境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规范水文工作,促进水文工作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准确、及时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防御洪旱灾害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从事水文站网的建设与管理、水文水资源监测、情报预报、调查评价、科学技术研究等水文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水文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文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水文机构负责实施行业管理。

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水文机构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同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非水文机构从事水文业务工作应当接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水文事业的法律地位和经费保障措施与制度)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应优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水文事业发展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财政预算,以保障其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功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水文事业项目,其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业务经费等基本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基础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计划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

为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水文服务所需经费主要由同级财政保障;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和工程管理等提供水文服务所需经费应分别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相应科目。

水工程建设需要的水文服务,其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投资应纳入工程规划、设计、建设与运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地区水文测站的建设和运行。

水文机构在确保公益性水文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有偿服务。

第五条       (资质管理制度)国家对从事水文水资源工作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承担水文水资源工作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应的水文水资源工作资质。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文水资源工作资质管理。

第六条       (水文活动技术要求)从事水文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水文技术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文技术行业标准、规范、规程,水文技术装备的技术要求和水文计量器具检定规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水文科学技术研究与交流制度)国家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研究,培养水文人才,推广先进的水文科学技术,保护水文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水文合作与交流,提高水文工作水平。

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对外国组织和个人的例外规定制度)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域内从事有关水文活动,须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邻国交界的国界河流上从事有关水文活动,与我国交换国界河流和出入境河流水文资料和情报预报,应当执行国家政府之间以及我国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签署的有关条约、协议。

第二章  水文规划

第九条       (水文规划的内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级的水文规划。水文规划包括水文站网建设、水文水资源监测、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分析计算、科技发展、站队结合和队伍建设等专业规划内容。

第十条       (水文规划和其他规划的关系及其法律地位)经批准的水文规划是水文事业建设和发展的依据,应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水文规划应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水文规划的编制原则、要求)水文规划应按流域、区域统一规划,适应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等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广应用国内外水文先进技术,提高水文现代化水平。

第十二条       (不同层次水文规划的编制、修改主体和程序)

全国水文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流域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本流域指定范围的水文规划,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所辖范围内的水文规划,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区域水文规划应当服从流域水文规划。流域水文规划服从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与流域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水文规划的修改,需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文站网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水文测站管理制度)国家对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的制度。

水文测站是为经常收集水文数据而在河、渠、湖、库上或流域内设立的各种水文观测场所的总称。

水文测站分为基本水文站、专用水文站。

基本水文站是为公用目的,经统一规划设立,能获取河、渠、湖、库基本水文要素值多年变化资料,要求长期连续观测、资料长期存储的水文测站。

专用水文站是为科学研究、工程建设、管理运用等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水文测站。

国家重要水文站是在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中,对防汛抗旱减灾、流域和区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等有特殊重要作用的基本水文站。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水文测站的建设与基本水文测站管理)各类水文测站的建设应按批准的水文规划进行,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

国家重要水文站的迁移、改级、裁撤,应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水文机构在流域干流、重要支流、省(级)行政区界、重要水源地等设置的、对流域水资源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水文测站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为主,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同时接受流域管理机构对其建设、运行和信息流程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专用水文测站管理)专为防汛抗旱、水资源配置与调度和水资源保护设立的为公益服务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增加的专用观测项目,由使用资料部门或者单位提出要求,水文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为其他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专门目的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使用资料部门或者单位在报经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审批后,由取得相应水文水资源工作资质的单位自行建设和管理或者委托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

专用水文测站不应与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建设。

专用水文测站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报原审批机关核查备案。

第十六条       (水文专用技术装备管理)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查合格。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水文计量器具管理)水文计量器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水文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水文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

第十八条            (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的组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实行全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与调度,在大江大河主要干流、重要一级支流以及重要湖泊而实施的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由所在流域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加强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水质监测。发现水体污染、水源枯竭、水位下降等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和发生突发性污染事件的,各级水文机构应及时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水资源的动态情况和水质状况。

各取用水单位应当配合水文机构开展水文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水文资料的管理)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汇交。

第二十一条   非水文机构所属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用水文测站、地下水观测井,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无偿汇交所获得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非水文机构在水域内设置的重要引退水口、排污口以及重要断面监测的水量、水质资料;重要地下水源地、漏斗区的地下水位资料,应无偿向省级水文机构或流域水文机构汇交。

严禁伪造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第二十二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取用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向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报送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

第二十三条   水文机构应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按照资料共享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和使用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基本水文资料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公开。

水文资料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需要保密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水文资料审查制度)使用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应保证可靠性、代表性、一致性、公正性,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必须经过水文机构的审查:

(一)  编制各类规划所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二)  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水文水资源预报方案和用水计划所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三)  项目规划和工程可行性研究、设计所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四)  开展水资源评价、水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所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五)  对重要的取用水工程发放取水许可证或者核定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所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六)  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等执法活动所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审查,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审查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的水文机构组织。

水文资料审查管理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第二十六条  (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发布制度)国家对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实行对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由水文部门负责发布,重要洪水预报和灾害性洪水、旱情预报应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流域管理机构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单位按照规定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在汛期,水文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提供水文实时信息。

纳入防汛报汛、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的非水文机构所属的水文测站应当按规定向有关水文机构提供水文水资源情报。

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发布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的水文测站,由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由相应的水文机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准确、及时传递的保障措施)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水文机构 密切配合,提供传输通道,确保水文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第二十九条  (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播发、刊登的保障措施)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第三十条            向社会传播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的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新闻媒体,必须使用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数据,并标明提供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六章  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文分析计算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地位与要求)水资源调查评价是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应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与水质统一进行调查评价。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调查评价的主体与范围)全国的水资源调查评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组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资源调查评价,由流域管理机构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水资源调查评价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局部范围内的水资源调查评价,由提出任务的单位组织。

第三十三条  (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审定制度)国家对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实行审定制度。

全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以及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审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三十四条  (水文分析计算的主体与范围)全国和区域性水文分析计算由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水文机构实施。

工程规划设计的水文分析计算必须充分使用经审查的水文资料,其水文分析计算成果,应当按照工程等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审定。

第七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与设施设备保护

第三十五条   (水文测站设施保护)国家依法保护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提供必要的物质、资金,组织力量修复;国家重要水文站和向中央报汛的水文测站,应由省级人民政府及时按照建设标准提供必要的物资、资金、组织抢险修复,确保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保护)水文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专用有线通信线路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不得破坏专用有线通信线路。

国家按规定对水文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的占用费予以免除。

第三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确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重要基本水文测站、国际报汛水文测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迁移其他基本水文测站的,应当提前一年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迁移的水文测站,应当按照恢复原有功能迁建,迁建费用及所增加的运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的保护)国家依法保护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的义务。

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的标准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标准划定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水文测报设施和站房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确定用地范围,水文机构应在保护区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水文测站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影响水文测站正常进行水文观测、使监测资料准确、系统性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确因建设需要,在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及其保护区内修建工程,或者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危害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属于国家重要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属于国家一般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由此需要改建测站监测设施的,应当按照恢复原有功能改建,改建费用和增加的运行费用由工程建设和管理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的行为:

(一)        在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内爆破、植树、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房屋等;

(二)        在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内的河段上取土、挖沙、采石、淘金、停靠船舶、倾倒垃圾和废物;

(三)        在水文水资源监测断面、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        在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内从事其他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水资源监测作业的,应设置示警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减速或者避开水文水资源监测作业的水域、路段行驶,交通、公安部门应予以协助,疏导水文水资源监测河段的船只、路段的车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照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按规定设立、迁移、改级或者裁撤水文测站的;

(二)    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证书确定范围从事水文工作的;

(三)    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水资源评价论证成果、水文分析计算成果未经审查或者审定就提供给使用单位使用的;

(四)    违反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汇交规定和擅自将汇交管理的或者提供使用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转让、复制、出版或者用于营利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水文测报设施的;

(二)    在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内从事危害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活动的。

在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兴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水文专用技术装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造成危害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非法向社会发布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的;

(二)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新闻媒体未按信息发布规定向社会传播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等水文信息的;

(三)    将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或者水文分析计算成果用于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设计、环境影响评价和作为水事案件裁决执法依据的。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  水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漏报、错报重要水情信息,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伪造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等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术语的含意是:

(一)水文站网,是指在一定地区,按一定原则,由适当数量的各类水文测站构成的水文水资源资料收集系统。

(二)水文水资源监测,是指通过水文站网监测江河、湖泊、水库、地下含水层、取用水工程的水位、水量、水质、泥沙、冰情、墒情,以及降水量、蒸发量、河道地形和滨海地形等,并进行相应计算和分析。

(三)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是指对河流、湖泊、水库和其他水体(地下水)的水文水资源及有关要素现时情况的及时报告和未来情况的预告。

(四)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是指为避免各种干扰和阻碍,确保监测到准确水文水资源信息所必需的最小区域构成的立体空间。

第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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